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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江西省水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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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必要性

    2023年以来,国务院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予以制定或修订,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有必要同步制定裁量基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24〕1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赣府厅发〔2023〕21号)要求,省直部门要依法推行减免责清单制度,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法定职权,制定公布本部门减免责五张清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及时将具体情形纳入裁量权基准。

二、制定过程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工作部署,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经整理汇总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等资料,并就清单制定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修改作了分工,厅机关各相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对《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其中,厅水资源处、厅建管处、厅水库移民处、省水利技术中心等处室(单位)对近年来新制定、修订的《节约用水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行政处罚条款提出了裁量基准意见,厅政法处汇总后,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裁量基准,参照外省水利部门和我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裁量基准,对《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进一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有关处室(单位)和各设区市水利局意见,并经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2条,采纳7条,部分采纳2条,不采纳3条,不采纳情况已致电沟通。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修改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的要求,修改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九条,明确“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首违可以不罚中“按照《裁量基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

二是根据执法实践,在第八条第三项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并对改正情形进行复核,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应明确合理的改正时间”;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和“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三是根据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关于“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和理解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的解读,进一步明确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定义,明确“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如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触犯这一规定,又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者,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二)关于《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修改

对照《江西省水利厅水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4年版)》,结合执法实践,修改后的《裁量基准》9个部分共141项,与2023年相比,共新增、修改《安全生产法》《湿地保护法》《节约用水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65项。

第一部分是违反水资源和农村供水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新增《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项。

第二部分是违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水利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项。

第三部分是违反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新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有关水利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2项。

第四部分是违反水利招投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新增,个别文字修改。

第五部分是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执法实践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裁量基准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

第六部分是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在充分吸收一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主要修改《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如将长江流域内的非法采砂分为在长江干流和长江干流以外两个区域,在长江干流的非法采砂行为主要按照长江委制定的有关《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在长江流域内长江干流以外的非法采砂则不再区分五河一湖,并按照低于长江干流非法采砂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非法采砂的裁量基准,结合各地提出的意见建议,将原来的定额处罚基准修改为具有裁量幅度的处罚基准,更有利于执法部门结合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实现过罚相当。

第七部分是违反水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新增,个别文字修改。

第八部分是违反赣抚平原灌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新增,个别文字修改。

第九部分是违反水利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全部为新增内容,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有关水利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6项,主要参照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外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三)关于《江西省水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的制定

此次制定的减免责清单中,除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略有修改外,按要求增加了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均明确了配套监管措施。

一是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包含以下三种类型,共46项: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共6项。较2023年相比,新增法定不予行政处罚2项,分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湿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设定了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共14项,与2023年相比,增加1项,即对《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设定了首违可以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本身规定责令改正到位后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作相应调整,共26项,与2023年相比,增加8项。

二是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共3项,分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制定了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强调“停止违法行为后,积极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降低一个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三是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共1项,即对《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制定了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在长江干流以外,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裁量基准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四是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共1项,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制定了从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于“三次及以上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九条、《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以较高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五是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共2项,分别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制定了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裁量基准,明确“经催告后”,当事人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相关链接:【有效】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江西省水行政处罚减免责清单》的通知(赣水规范文【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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