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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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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或细则,应当对外公布,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区分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形,制定《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参照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降低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提高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监督制度。

  水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

  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案件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认为执法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法制部门意见”一栏中说明理由。

  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执法机构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经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执法责任制和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要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

  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处罚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事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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