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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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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

(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制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对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划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

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在《执行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协调、指导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另设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的,由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负责具体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行使工作。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本规则以及《执行标准》等本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做细化量化的相关法律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和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但是,市场监管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情况进行表述,可以将本规则以及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说理内容,但是不得直接引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九条  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

行政处罚建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特别说明;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建议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具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存在特殊原因导致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与该情形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不一致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案件审核人员或者审核机构在进行案件审核时,应当审核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经审核发现调查终结报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调查终结报告未就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和理由进行表述的;

(二)送交案件审核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

(三)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应予补正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依法正确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中档的4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减轻行政处罚外,从轻、一般、从重的行政处罚在适用处罚种类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依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

(八)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具有证明效力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多名当事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不改正再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一般情况下,因当事人逾期不改而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要求,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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