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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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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裁量遵循公平公正、过罚得当、公开透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行政处罚裁量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和可以免予处罚等五种情形。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以来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 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对于因残疾、重大疾病(非传染性)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困难人员经营的食品经营店以及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食品经营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立案前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并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七)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

  

  (八)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九)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其它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立案后主动采取召回、退货等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申请已被受理,但许可证尚未核发即开始生产或者经营的;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改变许可条件,超期期间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完全满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要求的;

  

  (六)在案发前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全部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九)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十)其它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有毒有害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撤销、吊销后仍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提供虚假检验、生产、销售记录的,伪造健康证明的,伪造相关合格证明以及造成相关影响证据的;

  

  (六)当事人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暴力威胁阻扰执法的;

  

  (八)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等已实施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九)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被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十一)制售假劣婴幼儿、儿童食品或者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的;

  

  (十二)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其它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查验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查验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能够提供证据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二) 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健食品经营者查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查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第七条 不具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免予处罚等情节的为一般违法情形,结合案情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生效之前已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未变更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可以依照《条例》处罚,但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变更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其违法行为应该依照《条例》处罚的,应在处罚前主动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条件。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先依法确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具体条款,然后根据适用规则的规定,全面、客观考虑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违法情节和证据,确定处罚裁量的具体情形,最后根据第二章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罚。

  

  第十条 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和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本章的一般规定,但第二章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6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10.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11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11.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11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11.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12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12.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13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2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3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12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12.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13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13.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2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6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7倍以上2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8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9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情形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2.造成5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适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情形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2.违法进口或者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3.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4.造成10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瑕疵"的情形

  

  1.标签文字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的;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的;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会导致错误理解的;

  

  11.行政机关授予的名优、荣誉标志(专利除外)不完整标注的;

  

  12.其他不影响食用安全,但不属于虚假标识的。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情形

  

  受到警告、 罚款处罚后6个月内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 或者受到罚款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 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为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犯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发生特别严重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犯的;

  

  2.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次但事故单位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3.二次以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以上情形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裁量标准

  

  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10家以下,同时符合第三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10家以下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10家以上50家以下,按一般情形处罚,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50家以上,按从重情形处罚,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裁量标准:

  

  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严重后果的裁量标准:

  

  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情形:

  

  1.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检验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检验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3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用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情形:

  

  1.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检验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检验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用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情形:

  

  1.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检验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检验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用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检验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检验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检验费用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检验费用9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检验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用9.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1.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认证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认证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3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认证费用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1.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认证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认证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认证费用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1.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认证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认证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认证费用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四) 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1.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认证费用不足2000元的,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费用一万元以上的:

  

  认证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认证费用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认证费用9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认证费用20万元以上的,处认证费用9.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裁量细化标准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减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般处罚裁量标准: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重处罚裁量标准: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罚款额度计算结果,"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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