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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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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公开,是指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社保、医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广播电视、环卫、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金融、保险、证券、烟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食品药品、农用物资、就业服务、物业管理、社会救助、中介组织、慈善机构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按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信息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依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处警情况、应对进程和评估结果;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各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要具体公开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条件具备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管部门网站或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阳光政务114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方便群众查阅;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应当公示办事格式文本。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单位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单位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执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信息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视听或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信息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制定体现行业特点的实施方案或工作规范,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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