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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调查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开始时间 2021-06-30
  • 结束时间 2021-07-30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C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7月30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6月30日


附件:《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一节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二节 停车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服务保障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旅游、气象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智慧交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进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气象、道路运输等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安全宣传与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安全、文明出行,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课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学期至少接受两个课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导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车辆及驾驶人

第九条【车辆注册登记和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辆规定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并且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两轮电动车、机动轮椅车;

(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三)其他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车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条【告知、退货规定】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销售者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所购买的车辆可否在本市登记。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无法在本市登记,且销售者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换货或者无偿退货。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整车的,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报废、灭失、退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登记证规范使用】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车辆号牌或者登记证遗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禁止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加装电池组等影响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装挡风板(布)、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行为。

第十四条【机动车改装禁止情形】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违法记分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禁止替代记分。

第十六条【重点车辆监管】下列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接入相应的动态信息监控平台。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公交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出租车、网约车;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前款第一、三项车辆还应当安装盲区镜或者全景行车记录仪等盲区监测系统。

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运输企业、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基础资料等信息完整、准确,并及时更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已注册驾驶人和车辆的基础信息等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登记注册的驾驶人和车辆进行核查,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和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撤销或者吊销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吊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共享车辆管理】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文明用车、安全驾驶、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

共享车辆运营企业投放的共享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法停放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共享车辆投放实行动态监测。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一节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十条【慢行交通】城市建成区道路倡导慢行优先,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隔离设施,但是不得妨碍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治堵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制定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维护建设项目施工路段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审核】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该道路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通车的道路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该道路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交通影响评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会审,规划设计方案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落实情况进行核实、验收。

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同步要求】建设项目应当与该项目内所配套的道路、停车场所、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五同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交通护栏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开放道路管理】道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住宅小区、商贸市场,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道路通行秩序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景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道路通行秩序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绿化】道路绿化应当避免影响交通安全,城市道路路口50米内,快速路和国省道路口100米内绿化植物高度从行车道地面起不得超过0.8米。

道路施工以及现场设施、附属物品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路口围挡高于0.8米以上部分不得遮挡视线。

第二十九条【道路两侧设施管理】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照明强度不符合规定或者种植的植物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妨碍。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学校、医院等单位确需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节 停车管理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区、客运集散地、集贸市场等场所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区规模和停车供需状况,规划设置停车场,并负责停车管理,维护出入口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开放管理】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的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场所。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调整。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清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使用地锁、地桩、锥筒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标准、使用率低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予以撤除。

第三十四条【人员流动场所停车管理】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停车场所,并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信息共享】城市建成区应当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智能停车管理系统以及停车诱导系统建设,实现信息动态采集更新,提供智能化、信息化的车位查询以及诱导服务,引导驾驶人就近停放。

第三十六条道路泊位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泊位设定车型和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二)车身不超出停车泊位;

(三)按照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入位停车;

(四)有停放时段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

(五)没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持续停放时间不超过七日;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公交车、大中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非法营运】禁止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累计处理】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在本市累计有五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记录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返还。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使用远光灯;

夜间超车时交替使用远近光灯;

(三)不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恶意别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驾驶表演;

(二)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三)驾驶中不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双手离开车把、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四)行经人行横道、公交站台、学校、医院等路段时减速避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禁止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利用车辆占用道路(含道路停车泊位)销售商品、广告宣传等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二条【作业车辆及人员规定】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清扫、绿化等作业的车辆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道路清洗和洒水作业根据气象条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气温低于零摄氏度时,停止道路清洗和洒水作业;

(五)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在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隧道等特殊路段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短信等平台免费发布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语或者标志,提醒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道路运输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通报。

第四十五条【车辆及人身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者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道路安全隐患排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易发交通阻塞的,以及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七条交通安全管理站和劝导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交通安全村创建活动,设立交通安全管理站和交通安全劝导站,配置交通安全管理员和交通安全劝导员,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交通事故处理】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四十九条【医疗救治机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开通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医疗救治绿色通道。

第五十条【救治保障原则】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

医疗机构以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为由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服务保障与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路况信息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第五十二条【重要事项通知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网络推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期满前一个月的;

(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道路同一地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的;

(四)机动车报废期满前两个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错误违法记录消除】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执法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涉案财物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扣留车辆的,不得收取拖移、停放保管费用。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车辆产生的停放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投诉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驾驶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百元罚款。饮酒后驾驶的,扣留车辆,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驾驶的,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拒不换货或者退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书,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支付报酬等形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替代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替代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介绍替代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该道路的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占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擅自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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