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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调查

《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开始时间 2022-09-07
  • 结束时间 2022-10-08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C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10月8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9月2日

附件:《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上饶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燃气经营与使用

  燃气安全保障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燃气经营与使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保障等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立法原则】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七条 【燃气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新建住宅区、需改造的老旧小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第九条 【一般经营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高效、便民的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计划;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四)气源紧张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五)检修燃气设施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事先通知用户;

(六)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

(七)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报装、改装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用气申请;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设置权属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实行溯源管理;

(二)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充装重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做好充装和检查记录;

(三)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回收废旧气瓶;

(四)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送气车辆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要求;

(六)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在库房内居住、堆放其他物品、使用明火;

(九)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的供电线路和电器设备;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车用燃气经营规定】车用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并定期检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二)车载储气瓶组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

(三)加气前,提示驾驶员熄灭发动机,告知驾驶员和乘客到候车区等候;

(四)加气前检查汽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以及装置状况;

(五)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六)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七)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八)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拖车储气设施的容积、槽车储罐的单罐容积,及其总容积均不得超过核定的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停气及恢复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电话等媒介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四条燃气价格】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燃气价格。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开户条件】管道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用户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同意其开户申请。

第十六条 【燃气用户遵守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调压器和连接管;

(二)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

(三)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四)初装、改装管道燃气的,未经燃气经营者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五)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六)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七)不得使用与燃气气源不相适配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调压器和连接管;

(八)不得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装置正常使用的行为;

(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燃气连接管不得有接口、穿墙过屋或者长度超过二米;

(十一)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或者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安全用气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第十八条 【安全责任划分】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的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表前阀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中压管道供气非居民用户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低压管道供气非居民用户的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用户与燃气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求状况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燃气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燃气事故调查。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充装及检验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的行为;推动充装单位建设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确保充装人员以及气瓶检验情况等信息清晰可追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船舶的监管,按职责对燃气经道路、水路等运输环节进行管控,依法打击车辆、船舶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四)公安机关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单位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和开展燃气安全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五)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气设施项目核准工作,牵头协调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负责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政策,发布重大价格信息。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军工、民机、民船等行业的用气监管,督促加强用气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工作,统筹燃气建设场(站)的规划、选址工作。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

(九)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指挥燃气火灾事故扑救工作,参加其它燃气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安全管理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建立抢险队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

(五)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六)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存放和供应燃气的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七)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经营者的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划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三)不得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四)阻挠燃气经营者的正常燃气工程施工以及维修、维护作业;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燃气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改造和报废等措施。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施工燃气安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地下燃气管道线路图纸和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燃气安全定期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对非居民用户进行不少于两次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不少于一次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

因燃气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经燃气经营者书面告知后仍拒绝检查的,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燃气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督促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拒绝整改,发生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燃气安全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安全抢险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妨害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妨害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排查鉴定安全隐患、实施不间断抢险抢修作业,同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者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抢险抢修任务执行结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依法拆除的有关设施、物品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无法恢复原状的,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重大安全隐患停气】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可以根据供气合同采取停止供气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烟道未出户的;

(三)将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改为可明火作业以外的其他生活空间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没有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协助请求后,应当予以协助。

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执法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燃气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气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对未建立或者未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或者未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瓶装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报废、改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超期限未经检验的气瓶,责令限期检验,逾期不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车用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用户违反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条 【对燃气经营者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 【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施工燃气安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条 【问责条款】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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