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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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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水利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上饶市水利局、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上饶市公安局共同制定了《上饶市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对照办法规定,明确工作职责,遵循工作程序,健全工作机制,切实贯彻执行。

上饶市水利局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饶市公安局

2020年6月17日

上饶市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水环境水生态,推进我态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和《江西省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市公安局水上治安警察支队具体负责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并应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县级层面参照市本级落实具体责任部门,对没有设立水警大队的公安局,应落实到环侦或治安部门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各司其职,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咨询、联席会议、信息发布、联合调查、联合督办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自行研判,认为有必要的可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一)有证据表明涉案嫌疑人可能藏匿、逃避调查的;

(二)涉案嫌疑人可能销毁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

(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四)需要依法开展初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水事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认定等协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公安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接收,并立即出具接收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案件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调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商请开展初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立案。

第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检察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公安机关的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四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工作机制及保障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析研判涉水违法犯罪形势,制定本地防范和打击涉水犯罪工作目标和措施,交流总结打击涉水违法犯罪的经验、做法,协调解决执法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建立重大涉水犯罪案件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制定重大涉水犯罪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对挂牌督办的重大涉水犯罪案件强化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重大涉水犯罪行为,树立水利执法的权威性。

第二十八条建立、完善联合调查机制。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依法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合力查处涉水犯罪行为。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遇到恶意阻挠或者暴力阻碍执法的;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水事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实施或经初步调查涉嫌犯罪的;

(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水犯罪案件,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取证、鉴定、检验、评估的;

(五)其他需要解决的执法问题。

第二十九条建立案件双向咨询、会商研判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在7日内书面回复。也可以就前述问题组织会商研判。

第三十条建立联合培训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每年开展一次部门联合培训,有效整合打击涉水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推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反映执法情况、案件移送、联合办案、互通办案数据等功能的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推进衔接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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