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复核、审理、审定工作,全面提升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项目复核,是指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具有复核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的行为;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审计组报送的项目资料进行复核,并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项目审理,是指审理机构和专职审理人员对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资料、《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书》的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结果文书和重要审计事项审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结果文书和重要审计事项进行集体审定的行为;二是指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对不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结果文书进行简易审定的行为。
第五条 审计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复核人员、审理机构的审理人员,在复核审理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项目的复核
第六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具有复核资格的审计人员)复核的主要事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
(二)审计工作底稿是否一事一稿,要素是否齐全、规范;
(三)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事项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四)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事项是否有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否有提供单位或提供人盖章签字确认;
(五)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查出问题结论是否恰当,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第七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复核资格的审计人员)在复核中对发现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存在的问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责成审计人员严格实施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二)责成审计人员有效执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措施;
(三)责成审计人员按规范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五)责成审计人员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或者判断标准。
第八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具有复核资格的审计人员)在复核予以认可后,应当在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等记录资料上签署审核意见。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以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相关材料,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的主要事项: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审计报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六)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七)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审计项目资料进行认真复核,向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应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核把关,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审计组对分管领导提出的指导性意见认真研究和落实,进一步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批单》程序审核后,方可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核实后,及时组织审计组成员向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汇报,根据核实情况,由审计组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和作出说明,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业务部门复核意见书》、填写《审计项目提请审理书》,经分管领导签字后,随审计项目资料,送审理机构审理。需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审定的项目,其项目资料应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10个工作日前送给审理机构审理。
第三章 审计项目的审理
第十四条 法规审理科为局机关的审计项目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审理机构和专职审理人员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以下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审理机构和专职审理人员可以对下列事项提前审理:
(一)对《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备案审理。审计组下发《审计通知书》和编制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上传至OA管理系统,送给审理机构专职审理人员备案审理;
(二)在审计组现场实施审计时,对审计实施方案完成情况、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理;
(三)拟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
(四)必要时审理机构和专职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专职审理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报送的全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出具《审理意见反馈书》,就审理情况及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和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交换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反馈书》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自收到《审理意见反馈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专职审理人员反馈意见,专职审理人员对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和审计组的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审理机构在专职审理人员的审理意见和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无异议时,应当自接到业务部门反馈意见的当日出具《审理意见书》。如出现重要问题的审理意见和业务部门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报告,也可以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要求审计组补正重要审计证据以及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审计组不能补正审计资料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未补正审计资料情况的说明》中说明理由、并经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审理机构专职审理人员应当将《审理意见书》上传至OA管理系统,报送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
第四章 审计结果文书和重要审计事项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 局设立业务审理委员会。业务审理委员会对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结果文书和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审定。
业务审理委员会由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和审理机构负责人(法规审理科科长)组成。审计业务会议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召集业务审理委员会各组成人员参加,并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其他班子成员主持召开。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专职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列席审计业务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审计结果文书和重要审计事项必须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一)由本级审计机关复核审理的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授权的审计项目;
(二)县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三)拟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的事项;
(四)拟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
(五)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六)局班子成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理机构负责人等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审定的其他事项。
其他审计项目的结果文书和审计事项可以由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进行简易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审计报告中的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四)审计决定书中对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恰当;
(五)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是否下达审计移送处理书;
(六)其他需要审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程序:
(一)由审理机构根据情况,确定审计项目的结果文书和重要审计事项是否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二)审理机构根据安排,告知业务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人员参加审计业务会;
(三)会议召开时,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审计组组长报告审计项目完成情况、审计结果文书及重要审计事项情况;
(四)专职审理人员发表审理意见;
(五)业务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别发表个人审定意见;
(六)确定审定结果,形成《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对不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进行简易审定的程序:
(一)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审计组组长向分管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报告审计项目完成情况、审计结果文书及重要审计事项情况;
(二)确定审定结果,形成《审计业务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就审计业务会议或简易审定的审定结果,要求审计组是否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文书(送审稿)进行修改。如经审定后,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对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审计复核、审理、审定工作职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复核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不当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复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复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对复核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复核后审计结论仍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审理机构和专职审理人员应当承担审查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提出审理意见的职责,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意见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计项目的分管领导应当承担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审定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以及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的职责,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审计项目复核审理审定意见应作为审计案卷资料存档。
第三十一条 审计项目复核审理审定结果作为审计项目质量考核、优秀审计项目评比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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