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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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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试  行)

        第一节 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细化标准:
  第(一)、(二)、(三)、(四)项: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下的处罚。
  3、受到两次处罚后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具有第四十七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五)项:
  1、首次有该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有两次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罚。
  3、有三次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处罚。
  3、受到两次处罚后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具有第四十八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细化标准:
  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1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第四十九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
  1、有该违法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1项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有发生该违法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2项的,给予停止执业9个月以上11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受到两次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提供虚假材料3项及以上的,给予停止执业1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经查实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第一款第(一)项:
  1、有该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第五十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一款第(二)、(三)项:
  1、有上述(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第五十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一款第(四)、(五)项:
  1、有上述(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第五十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一款第(六)项:
  1、首次有该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有两次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3、有三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第五十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一款第(七)项:
  1、有该违法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1项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给予警告。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或提供虚假材料2项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受到两次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3项以上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第五十条两项及以上行为的;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一款第(八)项:
  1、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停业整顿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经查实不具备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二款: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该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公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细化标准:
  (一)公证机构采取以下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1、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给予警告。
  2、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达3次以上或者支付了回扣、佣金的,视为情节严重,处罚如下:
  (1)诋毁3次,对公证机构罚款1万-3万元,对公证员罚款1000-3000元;诋毁4次,对公证机构罚款3万-4万元,对公证员罚款3000-4000元;诋毁5次,对公证机构罚款5万元, 对公证员罚款5000元;
  (2)支付回扣、佣金不到1万元的,罚款1万元;
  支付回扣、佣金1万-2万元的,罚款2万元;
  支付回扣、佣金2万-3万元的,罚款3万元;
  支付回扣、佣金3万-4万元的,罚款4万元;
  支付回扣、佣金4万元以上的,罚款5万元。
  (3)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1、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不超过10%的,给予警告;
  2、超过10%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10%-15%的,罚款1万元;
  3、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15%-20%的,罚款2万元;
  4、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20%-30%的,罚款3万元;
  5、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30%-40%的,罚款4万元;
  6、公证费多收或者少收40%以上的,罚款5万元;
  7、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尚未出具公证书的,给予警告。
  2、出具了公证书的,视为情节严重,处罚如下:
  (1)出具1件公证书,罚款1000元;
  (2)出具2件公证书,罚款2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3)出具3件公证书,罚款3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处罚;
  (4)出具4件公证书,罚款4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处罚;
  (5)出具5件以上公证书,罚款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6)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1、报酬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报酬在500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对报酬在500-1000元的,罚款1000元;
  3、报酬在1000-2000元的,罚款2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4、报酬在2000-3000元的,罚款3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处罚;
  5、报酬在3000-4000元的,罚款4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处罚;
  6、报酬在4000元以上的,罚款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7、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公证员违反回避原则的:
  1、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给予警告;
  2、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视为情节严重,处罚如下:
  (1)办理1件,罚款1000元;
  (2)办理2件,罚款2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
  (3)办理3件,罚款3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4个月的处罚;
  (4)办理4件,罚款4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处罚;
  (5)办理5件以上,罚款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
  (6)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从其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一)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1、公证书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私自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3000元;
  (2)私自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3000-5000元;
  (3)私自出具3件公证书的,罚款5000-8000元;
  (4)私自出具4件公证书以上的,罚款8000-1万元。
  2、公证书已造成不良后果,但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私自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4000元,停止执业3-6个月;
  (2)私自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4000-6000元,停止执业6-9个月;
  (3)私自出具3件以上公证书的,罚款6000-1万元,停止执业9-12个月。
  3、公证书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公证员与当事人有权钱交易的,处罚如下:
  (1)私自出具1件公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5000元,停止执业7-12个月,没收违法所得;
  (2)私自出具2件公证书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4、公证书已造成不良后果,且公证员与当事人又有权钱交易的,视为情节严重,处罚如下:
  (1)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1、公证机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除给予警告之外,作如下处罚: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万-4万元的;
  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4万-7万元,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3)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3件以上公证书的,罚款7万-10万元,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4)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1)公证书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a、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3000元;
  b、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3000-5000元,停止执业3-6个月;
  c、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3件公证书的,罚款5000-8000元,停止执业6-9个月;
  d、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4件公证书以上的,罚款8000-1万元,停止执业9-12个月。
  (2)公证书已造成不良后果的,但公证员与当事人没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a、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2000-4000元,停止执业3-6个月;
  b、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2件公证书的,罚款4000-6000元,停止执业6-9个月;
  c、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3件以上公证书的,罚款6000-1万元,停止执业9-12个月。
  (3)公证书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公证员与当事人有权钱交易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a、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1件公证书的,罚款5000元,停止执业7-12个月,没收违法所得;
  b、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2件公证书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4)公证书已造成不良后果,公证员与当事人又有权钱交
易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三)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1、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3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罚款2000-5000元,停止执业3-6个月,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侵占、挪用公证费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警告,罚款5000-1万元,停止执业6-12个月,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侵占、挪用公证费时间超过3个月,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追回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执业证书;
  5、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罚款2000-5000元,追回物品,停止执业3-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价值在2000-3000元的,给予警告,罚款5000-1万元,追回物品,停止执业6-12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价值在3000元以上,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万元,追回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8、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执业证书。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1、公证机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毁损1件,罚款2万元;
   (2)毁损2件,罚款2万-4万元;
   (3)毁损3件,罚款4万-6万元,停业整顿1个月;
   4)毁损4件,罚款6万-8万元,停业整顿2个月;
 5)毁损5件,罚款8万-10万元,停业整顿3个月;
   6)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罚款1万元,停业整顿3个月。
  2、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1)毁损1件,罚款2000-4000元,停止执业3-4个月;
  (2)毁损2件,罚款4000-6000元,停止执业4-6个月;
  (3)毁损3件,罚款6000-8000元,停业执业6-8个月;
  (4)毁损4件,罚款8000-1万元,停业执业8-12个月;
  (5)毁损5件,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万元;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6)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视为情节严重,罚款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公证机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如下:
  (1)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罚款10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泄露商业秘密,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a、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2万-5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1-2个月的处罚;
  b、后果严重的,罚款5万-10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2-3个月的处罚;
  c、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的,罚款10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
  d、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泄露个人隐私,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
  a、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2万-5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1-2个月的处罚;
  b、后果严重的,罚款5万-10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2-3个月的处罚;
  c、故意泄露个人隐私的,罚款10万元,并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
  d、上述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并给予停止执业12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如下:
  (1)后果不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2000-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6个月的处罚;
  (2)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5000-1万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12个月的处罚;
  (3)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罚款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3、泄露个人隐私的,处罚如下:
  (1)后果不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2000-5000元,并给予停止执业3-6个月的处罚;
  (2)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5000-1万元,并给予停止执业6-12个月的处罚;
  (3)故意泄露个人隐私,罚款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八、《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细化标准:
  1、超越业务范围办案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给予警告,没收提高标准部分的违法收入,并处以提高标准部分违法收入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3、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自立名目乱收费的给予警告,没收乱收费收入,并处以乱收费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4、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5、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6、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7、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8、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9、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10、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处置本所资产的给予警告,没收私分、挪用资产,并处私分、挪用资产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11、违反财务管理规定,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处置资产所得,并处以非法处置资产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12、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整改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13、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改正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14、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期满仍不改正的,注销法律服务所。
  15、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两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公证机构执业的,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细化标准: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代理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6、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8、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9、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0、在代理活动中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1、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2、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14、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15、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6、故意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7、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8、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向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请客送礼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19、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私自承办法律事务报酬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0、私自收取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私自收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1、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索取的额外报酬,并处以索取额外报酬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2、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收受财物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3、在代理活动中与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4、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8、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29、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30、指使、诱导委托人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
  31、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节 法律援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细化标准:
  1、一次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本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二次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本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三次以上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本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十一、《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1、一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不在规定时限内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二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不在规定时限内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3、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不在规定时限内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1、一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在规定时限内改正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给予1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2、二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或索取财物的,给予2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所收财物价值2倍的罚款。
  3、三次以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或索取财物的,给予3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处所收财物价值3倍的罚款。

         第五节 司法鉴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项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细化标准:
  1、首次有该违法行为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1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的处罚;
  2、两次有该违法行为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2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4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3、三次以上有该违法行为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3项以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经审查不具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撤销登记。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三)项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的处罚;
  2、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被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过处罚,再次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4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3、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被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过两次处罚,仍然出现因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项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细化标准:
  1、损失重大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2、损失巨大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7个月至1年的处罚;
  3、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五、《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细化标准:
  1、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首次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2、因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十六、《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七、《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一般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八、《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或私自收费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或私自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或私自收费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九、《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六)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细化标准:
  1、首次出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出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出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十、《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细化标准:
  1、首次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过两次后,仍然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十一、《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五)、(七)、(八)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细化标准:
  第(三)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1、首次出现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然出现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出现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第(五)项: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1、首次出现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出现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然出现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第(七)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1、首次因非法定事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出现因非法定事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至6个月的处罚;
  3、经司法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仍然出现非因法定事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7个月至1年的处罚。
  第(八)项: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1、首次出现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因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出现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至6个月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3、因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被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过两次处罚,仍然出现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7个月至1年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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