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市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编制了本部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现根据《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的实施意见》(饶发〔2022〕9号)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统一汇总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实施
《上饶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免罚清单)是指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清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定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对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
二、适时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标准和要求,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操作指引。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并做好行政执法记录。要适时对本部门清单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不符合行政管理需要、不便于操作执行、企业和群众争议较大等事项,及时予以调整;对于免罚清单外的其他事项,经评估依法可以纳入的,及时纳入。
三、加强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清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清单规定的,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上饶市司法局
2022年7月22日
上饶市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2版)
1.财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5项)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3项)
3.医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7项)
4.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8项)
5.审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项)
6.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3项)
7.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20项)
8.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项)
9.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7项)
10.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5项)
11.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9项)
12.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0项)
13.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4项)
14.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4项)
15.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5项)
16.自然资源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7项)
17.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6项)
18.文广新旅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5项)
19.体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项)
20.档案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4项)
21.公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11项)
22.司法行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3项)
23.残联领域轻微违法免罚清单(1项)
一、财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采购代理机构设置最低限价。
2.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3.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五款,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4.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5.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一款,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7.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8.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9.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10.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11.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12.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未在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的。
13.违反《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三、医保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定点医药机构实施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规行为,但主动自查自纠发现违规医保基金在10万元以下并及时退回的,约谈有关负责人。
2.定点医药机构在行政检查中被发现实施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规行为,但满足以下情形的,约谈有关负责人:(1)首次出现;(2)属于个别人或个别部门行为;(3)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在5000元以下;(4)未发现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5)及时退回。
3.定点医药机构实施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规行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约谈有关负责人。
4.定点医药机构实施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违规行为,所使用的违法医保基金均为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并及时改正的,约谈当事人。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但用人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或者在限期内缴纳的,约谈有关负责人(受疫情影响,根据《国家医保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2022〕21号)规定,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
6.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但满足以下情形,约谈有关负责人:(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受疫情影响,根据《国家医保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2022〕21号)规定,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
7.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但满足以下情形,约谈有关负责人:(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受疫情影响,根据《国家医保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2022〕21号)规定,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
四、应急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3.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5.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6.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7.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登记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登记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8.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登记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登记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9.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登记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登记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0.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3.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5.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7.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8.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轻微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违免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属于首次被发现,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事项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五、审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 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 罚情形 |
1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2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修订)》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情节轻微,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
六、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五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属于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属于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反《上饶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属于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一 |
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
|
||
1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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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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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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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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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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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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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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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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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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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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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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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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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被受理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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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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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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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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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许可申请材料并受理,但从事食品药品等关系生命健康安全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外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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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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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
1.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网上填报,但因网络等原因未提交,在期限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的;2.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即期限后15个工作日内)改正三项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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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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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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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违反价格相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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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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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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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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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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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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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营者不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
此类违法行为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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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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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三)明码标价制度;(四)价格自查制度;(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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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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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建立和妥善保存有奖销售档案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明显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获奖权益;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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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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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 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 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 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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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 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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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 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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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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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
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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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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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如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涉案产品品类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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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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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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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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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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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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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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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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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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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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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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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未按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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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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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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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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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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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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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数量少而且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不含餐饮经营者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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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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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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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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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违反网络商品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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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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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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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提前三十天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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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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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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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
向消费者提示了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但标注不明显,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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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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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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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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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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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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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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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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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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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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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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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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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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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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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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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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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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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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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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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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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不符合规定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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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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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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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少于三年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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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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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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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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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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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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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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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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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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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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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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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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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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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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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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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合同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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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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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违反商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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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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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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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销售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没有违法所得 |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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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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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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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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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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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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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驰名商标所有人陈述性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和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使用,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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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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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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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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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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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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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或者在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后商标印制单位未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并造册存档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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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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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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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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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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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自有新媒体(自建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上发布,危害后果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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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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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
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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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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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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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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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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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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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发生违法广告,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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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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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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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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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 |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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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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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 |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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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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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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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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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房地产广告未将房屋面积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 |
根据交易习惯能够确定是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的,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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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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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
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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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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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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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发布的广告内容与原批准内容相一致,且逾期未超过一个月,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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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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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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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且未引发消费投诉纠纷,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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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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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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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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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广告主发布的广告含有迷信内容 |
广告主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含有迷信内容,销售额为零,浏览量10人次以下,主动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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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第九条第八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含有迷信内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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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违反商品包装、说明用字有关用语规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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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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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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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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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违反专利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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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没有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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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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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
尚未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 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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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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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会展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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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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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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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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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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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违反特种设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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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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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修改 |
8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修改 |
85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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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电梯维保记录未经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对电梯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等信息填写不全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有证据表明为电梯管理人员据不签字,未造成危害后果,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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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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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人的,应当书面记录交付的人员、时间,电梯钥匙的数量以及技术资料的内容,并由交付双方签字确认。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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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网上告知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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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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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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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 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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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违反计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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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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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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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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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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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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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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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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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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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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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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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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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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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违反认证活动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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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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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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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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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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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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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违反产品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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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依法实施消费品召回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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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汽车生产商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或者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 |
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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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 |
没有违法所得,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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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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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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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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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
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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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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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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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违反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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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 |
除按假、劣药处罚外,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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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 |
情节轻微,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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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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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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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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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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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 |
情节轻微,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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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不良事件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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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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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规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 |
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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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行为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2.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3.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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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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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数量较少;3.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4.主动改正或者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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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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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3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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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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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化妆品经营者采购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3.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4.主动采取召回措施。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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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民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社会团体首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依法配合监督检查。
2.民办非企业单位首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且危害后果轻微,自行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依法配合监督检查。
九、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二千元,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补办限期内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反《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反《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一、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倾倒垃圾、渣土,或从事的其他活动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经责令后,排除阻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经责令后,排除阻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报告未经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补编报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经责令后在限期内缴纳的。
5.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后能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6.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经责令后补办备案手续和限期封井或者回填,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经责令后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8.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出规定报送时间1个月以内,经责令改正后进行补报的。
9.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后能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十二、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临时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摊晒物品、设置障碍、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纠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临时利用边沟排放污物未造成公路排水系统堵塞,且及时纠正的。
3.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纠正的。
4.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纠正的。
5.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超限率低于30%的,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的。
6.违反《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违反《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责令停车改正,及时改正的。
8.违反《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9.违反《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属于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10.违反《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属于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4.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十四、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牌、公共信息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反《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经营,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反《上饶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反《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7.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8.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产权单位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9.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1.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2.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3.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4.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企业未批先建、验收手续不完备、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环保设施,但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的。
2.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3.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4.因突发故障等非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或者污染物浓度未超标的。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及时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包括:
(1)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或者5≤PH<6或者9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首次发现、数量小于0.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3)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4)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5)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6)污染防治设施检修前,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已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内(含1倍)的。
其他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自然资源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违法行为轻微,未破坏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后及时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5.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补测或重测,及时补测或重测的。
十七、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2.消毒产品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属于首次违法且经营者在采购消毒产品时,按要求索取了国家规定的相关证照及材料,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暂停经营该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3.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法律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4.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法律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5.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6.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法律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3.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4.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
5.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6.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7.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备案。
8.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备案。
9.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
10.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1.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12.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13.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首页标明《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14.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15.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文化市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文化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九、体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变更登记的。
二十、档案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档案不涉密),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违反《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反《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公安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
2.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3.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
4.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5.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
6.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
7.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8.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核查确认,驾驶证状态正常的。
9.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能当场申领、出示电子驾驶证的。
10.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且无法出示电子保险凭证的,但经核查确认,车辆保险状态正常的。
11.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能当场申领、出示电子行驶证,车辆状态正常的。
二十二、司法行政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款,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三、残联领域轻微违法免罚清单
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加收滞纳金:
1.违反《江西省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逾期仍未缴的企业,经再次催缴,足额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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