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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上饶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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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时间:2023年01月20日 结束时间:2023219

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秀美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市农业农村局草拟了上饶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此次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120日至2023219日。

公告期间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上饶市农业农村局

来信、来函请寄:上饶市信州区锦绣路2号广信大厦A栋上饶市农业农村局邮编:334000联系人黄女士、汪先生,电话:0793-8300336、0793-8300746,电子邮箱:nyjxzfgk@163.com、srszgb@163.com。


2023120

附件:《上饶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

上饶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秀美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

鼓励农村村民理事会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自治管理。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农村住房建设需求,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管控引导农村住房建筑风貌,开展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参与编制村庄规划,指导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布局、分配、使用、流转和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的盘活利用,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制度。

水利、林业、乡村振兴、文广新旅、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民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告不少于三十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村庄规划应当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布局合理实用,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与农业、林业、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管理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的依据。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批准前,继续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不得超过下列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确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四)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地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农村村民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区;

(六)具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区,地下采空区;

(七)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八)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九)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保护区;

(十)山洪灾害危险区,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十一)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异地建住房的,应当在住房竣工入住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将原有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有其他共有人或者与他人房屋毗连,无法单独拆除的,应当在具备拆除条件时自行拆除,并将原有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传统建筑的,不得拆除。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不动产权属证书,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其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农村闲置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按照许可和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住房建设:

(一)无自有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的;

(三)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村家庭成员,具备分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四)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

(五)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六)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七)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的;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

(九)因保护文物、革命遗址、古建筑等原因,原有住房已经被依法保护需要另行安置的;

(十)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不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和文物保护要求的;

(三)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后面积标准,仍另行申请宅基地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原有农村住房被征收后已经得到补偿安置,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八)将现有农村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九)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十)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建房承诺书,包含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建筑风貌、建新拆旧等内容;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交申请。村民小组收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住房高度和建筑面积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建房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应当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小组、村级组织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和实地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划许可或者宅基地批准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理由。符合规划许可批准条件的,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间,不计入前述审批期限内。

(四)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并符合规划等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现场设立监督牌,公示建房户户主姓名、施工方信息、建房位置、批准用地面积、房基占地面积、四至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间距、层数、建筑朝向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许可内容进行住房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

第二十二条  提倡农村村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实地检查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许可内容,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意见,通过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或者选择经过技能培训具备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书面合同。

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房屋建设提供施工服务。

鼓励农村建房户、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购买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

第二十  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划、用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  公安机关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建设的农村村民住房设置门牌号。

三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乡(镇)人民政府已依法承接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由其依照本条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条例中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居民;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各类返乡下乡人才在符合国家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和农村村民合作改建自住房。

第三十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现行的《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自20187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我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20198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职责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由市农业农村局组织起草,市司法局审查修改,在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和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对原有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已于2023423日提请第32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将《条例(修正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依据

《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中,主要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同时还参考了《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抚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立法成果和经验。

二、起草过程

一是抽调精干力量认真组织起草。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20231月市农业农村局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负责落实起草的各项具体工作。218,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成立<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起草工作小组》的通知。二是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开展各项工作。119日,在市内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上饶市政府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向12+3”和有关市直单位征求意见建议。对反馈的意见认真梳理研究,吸收融入到条例中。214日,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等单位相关人员共同赴抚州市和弋阳县调研听取意见和征询建议。222日,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条例内容进行充分论证。三是市人大农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形成工作合力,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和市司法局进行梳理、归类、提炼和总结,讨论商榷形成《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共六章四十条,包括总则、规划和用地、申请和审批、建设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原条例共六章四十一条,《条例(修正草案)删减一条,修改十九条。

具体修改内容条款是:

1.第四条 关于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开展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2.第五条 关于各部门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防震减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3.删除原《条例》第六条 。

4.第六条关于乡村规划编制要求: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居民意愿,体现农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5.第七条  关于住房建设规划要求:修改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6.第八条 关于宅基地使用要求修改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7.第十三条  关于不予批准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各情形: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的;(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三)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四)原有住房被征收后已经得到补偿安置”。

8.第十五条  关于申请住房建设办理程序:修改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四)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农村居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并符合规划等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9.第十六条  关于特殊情况下办理住房建设的审查: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10.第十七条  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11.第十八条  关于住房建设审批程序的公开与结果公布: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12.第二十一条  关于用地面积和建设面积要求:修改为“建房户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13.第二十二条  关于居民住房建设风格修改为“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

14.第二十三条  关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修改为“建房户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15.第二十九条  关于建施工人员培训: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居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16.第三十条 关于巡查与检查监督: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用地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7.第三十三条 关于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二)对违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五)发生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七)在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18.第三十四条 关于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19.第三十五条  关于非法占有土地的查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20.第三十六条  关于供电、供水部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结果反馈:



序号

单位

具体修改建议或意见

采纳情况

未采纳

理由

1、

市司法局

无修改意见

2

市自然资源局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标红字体建议改成村民住房。

2、第四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的提法比较模糊,建议改为“村民代表大会”。

3、第五条 建议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参与编制村庄规划,指导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布局、分配、使用、流转和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的盘活利用,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证合法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实施乡村规划许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引导农村住房建筑风貌,开展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水利、林业、乡村振兴、文广新旅、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建议改为“水利、林业、乡村振兴、文广新旅、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

4、第八条 “是管理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建议删除这段文字。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批准前,继续执行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建议删除这段文字。

5、第九条“生态保护红线”后加“生态保护红线规定可行的除外”。

6、第十条(二)建议删除“确需”两字,(三)建议删除“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这段文字,(四)建议该段不能放入第十条中,需另作一条。另第十条中对农民建房的宅基地、建筑规模均做了上限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大量要实施农业生产的农户提出了在住房以外建设生产附属用房要求,没有生产附属用房已经严重影响了农村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特别是乡村振兴实施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村民越来越多,强烈建议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生产附属用房,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并纳入规划许可和不动产登记中。同时建议增加或明确“农村住房建设中关于地下室建设和附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条款,明确每户住房建设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的面积规定,是否包含了地下室和附房的面积,以便对农村住房建设管控”。

7、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异地建住房的,应当在住房竣工入住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将原有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有其他共有人或者与他人房屋毗连,无法单独拆除的,应当在具备拆除条件时自行拆除,并将原有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传统建筑的,不得拆除。-- 标红字体建议改成历史建筑。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不动产权属证书,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其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标红字体建议改成依申请注销。

8、第十五条 第七款“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改成“出卖、出租、赠与本村已有宅基地村民或非本村村民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农村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9、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交申请。村民小组收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住房高度和建筑面积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应当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建房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应当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小组能否确定拟用地位置?(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告知 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间,不计入前述审批期限内。 -----目前各地做法是联席会议审议制度。(三)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和实地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规划许可或者宅基地批准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理由。符合规划许可批准条件的,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四)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间,不计入前述审批期限内。”(审查时间太短,农民建房的量是十分大的,且乡镇人民政府一般都是按时间批次来申请的,五个工作日要完成审核发证是相当困难的。)

10、第十八条“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并符合规划等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建议调整为“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且经自然资源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原因:少量已建成的宅基地因历史调查原因并不属于建设用地,需要重新核实地类,不然容易造成土地违法,使群众利益受损。

11、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建议删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12、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许可内容进行住房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许可内容。——建议删除“许可”二字。

13、第二十二条“提倡农村村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建议提倡一村一品,按照村庄规划和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确定村庄风貌。

14、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建议删除市人民政府批准。

15、第三十六条条款概念模糊,具体实施过程中,很难把握执行,建议明确细化。

16、建议名称为《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文中所有的“农村村民”均改为“农村居民”,文中所有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均需改正(理由:目前还没有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建议增设“一户一宅”有关认定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细化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四条、第十六条建议采纳,其他未采纳

1点建议原条文中已涵盖该内容,没有修改必要;

2点建议原条文中村民会议意思表述明确,没有修改必要;

3、5、6点建议上位法已经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无增加和修改必要;

7、8、9、12点建议,现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这些部分已经删除;

10、13、15点建议,原条文中意思表述明确,没有修改必要;

11、14点建议,上位法已经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无增加和修改必要;

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3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第四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 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议修改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常态化的农村房屋安全巡查工作机制,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既有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安全全过程一体化统筹管理,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并按照‘谁审批、 谁监管’的要求,落实审批部门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通过部门联动实现农村房屋建设闭环管理;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落实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制度。”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前哨和探头作用,落实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制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

2、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制度。”建议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制度;推动绿色建材下乡,加快节能低碳、安全性好、性价比高的绿色建材推广应用。”

3、第十四条第(七)点:“现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旧房需要拆除的”建议修改为“现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需要拆除的”。房屋的新旧程度与房屋安全质量没有直接关系。

4、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建议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

5、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书面合同。”建议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书面合同。”

6、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指导)。”

未采纳

上位法已有相关明确规定,原条文中也已涵盖相关内容,没有修改必要,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4

市交通运输局

来文P11修改建议如下(标黄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经过公路建筑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未采纳

原条文中已涵盖该内容,没有修改必要,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5

市公安局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住房建设:(三)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村家庭成员,具备分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是以公安户籍为分户的唯一标准,但公安部门的分户条件是要有房,形成一个“死循环”,因此,市公安局希望此次修订可以通过对“一户一宅”中“户”的进一步界定,以便于区分开“一户一宅”的“户”和公安部门“户籍”的“户”的两个不同概念。

未采纳

原条文中已明确了相关内容,没有修改必要,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6

市应急管理局

无修改意见

7

市城市管理局

无修改意见

8

市财政局

无修改意见

9

市水利局

无修改意见

10

市文广新旅局

无修改意见

11

市生态环境局

无修改意见

12

市林业局

无修改意见

13

信州区人民政府

1.第一章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建议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中心城(镇)区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一章第四条“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议将“建筑风格”改为“建筑风貌”。

3.第十一条的第二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建议改为“自然保护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的核心区和生态保育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4.第十七条的第二点,建议在最后加上:“涉及占用林地的,须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采纳

原条文中已涵盖该内容,没有修改必要,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14

广信区人民政府

一、第二章第十条第四款,“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五十 平方米”,建议修改为“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六十平方米”;

二、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提倡农村村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建议修改为“提倡农村村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符合当地特色的建筑风格”;

三、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供电、供水单位”,建议修改为“供电、供气、供水”单位。

未采纳

该建议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不符合我市的市情,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15

弋阳县人民政府

1.第五条第二段建议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

2.因机构改革,建议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核、管理等工作”这一段删除。

3.建议:第三章申请和审批参照赣农字[2020]25号文件精神修改。

第二条建议采纳,其他未采纳

1.《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已经对农业农村部门关于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做出细化规定,条例不需要增加这部分内容;

2、赣农字〔2020〕25 号文件中关于申请和审批部分,在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已有关于各部门职责、审查资格条件、审查程序、审核批准程序、建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了该文件精神,经会议讨论不予修改。

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16

铅山县人民政府

《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表述欠佳,定义较为模糊。建议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更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超出乡镇(街道)政府宅基地管理或规划执法权限的,则依照职责及时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移交”。

未采纳

该建议与上位法相抵触,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17

婺源县人民政府

(一)建议修改部分:

1.建议名称为《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所有文中的“农村村民”建议修改为“农村居民”。

2.文中所有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均需改正。理由:目前还没有“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

3.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编制》”建议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编制村庄规划----”。

4.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参与编制村庄规划,指导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布局、分配、使用、流转和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的盘活利用,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建议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以及分配、管理、使用和流转。参与编制村庄规划,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调查”。规定可行的除外”

6.第十条,第四小点,“建房户住房”--建议该段不能放入第十条中,需另作一条。

(二)建议删除部分:

1.第八条“是管理村城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建议删除。2.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批准前,继续执行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建议删除这段。3.第十条,第二小点,建议将“确需”二字删除。4.第十条,第三小点“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建议删除。

未采纳

上位法已经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无增加和修改必要,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18

德兴市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19

广丰区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20

玉山县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21

横峰县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22

万年县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23

余干县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24

鄱阳县人民政府

无修改意见

25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无修改意见

26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无修改意见

27

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

无修改意见

28

群众

尊敬的上饶市农业农村局,黄女士,汪先生,你们好!最近建房,刚好网上搜索规范,看到你们的公示条文,稍微给点建议。对于条例中的第十条中的第四条,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我觉得对于老宅基地翻新建房的人来说的不太合理。现在提倡二胎,三胎,平时过年过节,如果加上双方父母,亲戚,至少需要6个房间招待,限制120平,如果预算不够,只做一层两层,房间可能不够。如果老宅基地,靠近山坡,不占用农村耕地,本身老房子面积超过120以上,我觉得翻新重建。住房建筑占地面积可以放宽些,可以放宽到130-140平,不要限制到120平。另外我看江西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2020年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发文,没有提及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只提及总体不超过3层,总建筑图纸不超过350平。

综合以上,考虑到各家人口实际不一样,及经济条件不一样,如果建筑总面积不超350的前提下,又是在老宅基地翻新建的,建议建筑占地面积可以适当放宽130-140平。

未采纳

该建议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不符合我市的市情,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29

群众

作为一部实际指导农村建房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上饶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应该对违法规定的行为做出更明细/明晰的规定,比如对违法审批者的法律追究,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的主体、时间限制等都该作出明确的法律条款。比如对违反公路、水利、林业、基本农田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违法供地、违法审批者,应该明确法律后果,让这条链接上所有参与人员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未采纳

原条文中也已有相关内容,没有修改必要,未采纳情况已反馈并取得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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