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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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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具体到条文内容)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经营额或者

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经营额或者

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经营额或者

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

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违法经营额或者

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

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

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7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向

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

减免;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

受的税收减免。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8

对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主动向

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

减免;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

受的税收减免。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9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10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11

对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行为的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违法行为)

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具体到条文内容)

实施主体

备注

1

涂改、出租、 出借《社会

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 或者出租、 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

1.涂改 1 项或初次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

3.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

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

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

行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无正当理由,1 年不按

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

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

检查,但在责令期限内

能改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

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

检查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1.有 1 项需变更事项未

办理变更;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

为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

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5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

机构、代表机构 1 个;

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

法所得的,在 5 万元以

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

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

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

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6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1.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7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1.侵占、私分金额 1 万元以下,或挪用金额 3万元以下;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8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1.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 万元以下的;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3 次以下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9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

1.涂改 1 项或初次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3.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行为

无正当理由,1 年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但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

1.有 1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行为

1.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 个;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 5 万元以下;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行为

1.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

营活动;

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

得在 5 万元以下,且没

有私分所得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

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5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行为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侵占、私分金额 1 万元以下,或挪用金额 3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1.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 万元以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3 次以下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

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7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为

1.初次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3.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下;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8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行为

1.侵占、私分金额1万元以下,或挪用金额3万元以下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19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

1.初次违法
2.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金额5万元以下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行为


1.造成慈善财产损失5万元以下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1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行为

1.初次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金额10万元以下;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2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为

1.初次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金额10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
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
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3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

1.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低于上1年总收入或者前3年收
入平均金额的70%,但高于50%的,或年度管理费用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但低于15%,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标准10%以下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4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

1.超期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信息公布不全,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5项以下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5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行为

1.初次违法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6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

1.初次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未从中获利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对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27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轻,未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28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1.未对外发行,没有违法所得;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

民政部门

29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行为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0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

1.首次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1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行为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1.《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2.《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2

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行为

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经责令后逾期未改正,违法后果轻微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3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款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4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1.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金额5万元以下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5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1.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金额 1 万元以下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6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1.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 3 个以下的;

2.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1 倍以下;

3.违法所得金额在 3 万元以下;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7

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行为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的。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8

擅自兴建公墓的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社会影响较小;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39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为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0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行为

1.初次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1

养老机构为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2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1.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出现 1 人次;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3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1.初次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2.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4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行为

1.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损害的;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5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1.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 1 次,对老年人造成较小损害的;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6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行为

1.初次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社会影响较小的;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7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

1.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造成的损失较小;2.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不满 6 个月的。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8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行为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员上岗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不如实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49

养老机构未及时处理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或未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行为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违反法

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养老机构未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社会影响较小的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50

养老服务机构或个人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行为

1.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助、补贴、奖励1次的;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八十条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51

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不满 1个月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具体到条文内容)

实施主体

备注

1

2

3

4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措施

不予实施条件

法律依据(具体到条文内容)

实施主体

备注

1

2

3

4

填表人: 联系电话:0793-819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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