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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发改委2023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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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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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重大水利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水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在省内主要河流(赣江、抚河、修河、信江、饶河)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热电站(含自备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4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风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风电站: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5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电网工程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直流项目、22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根据国家电力规划编制的省级电力(电网)规划核准。11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根据国家电力规划编制的省级电力(电网)规划核准。
6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公路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7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8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级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跨设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9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旅游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0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城市供气设施项目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城市供气设施:汽车、船舶加气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3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四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核准机关和核准权限。
【省级以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2.《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的通知》(赣府发〔2017〕7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1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5月31日修订)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节能中心
15 新建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油气(长输)管道防护方案的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21号)第十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用地现状,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管道保护的关系。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建设。达不到管道保护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
16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17 对价格监测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92号)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18 违反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四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12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36号)第三十四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 对实施危害油气 (长输)管道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21号)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有关管道标志的;(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管道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二)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1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检查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1.《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712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部门规章】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 第三条: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22 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监管 对申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2号)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3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对煤矿建设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24 对有关单位履行油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和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21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管理职责,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巡护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对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5 强制拆除违法修建的危害油气(长输)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省政府规章】《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21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7 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及复核裁定 行政确认 【法规】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范围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部门规章】《价格认定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三条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28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29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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